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6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2年4月22日所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2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計息本金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22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8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於每月6日繳款,每期應付款(含本金及利息)18,210元,分60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餘借款657,822元(含本金464,212元、利息171,860元、保費10,450元、逾期手續費11,000元、其他費用300元)視為全部到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並以對被告有利之債權讓與翌日即94年12月6日為利息起計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頁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80萬元657,822元485,962元(含本金464,212元、保費10,450元、逾期手續費11,000元、其他費用300元)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