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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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聿偉因手機電力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衡陽門市內,向店員 陳訢晟 借用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然因陳訢晟不許其使用店內插座充電,李聿偉乃持該充電線至同路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內充電,詎李聿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陳訢晟之手機充電線1條侵占入己,未予歸還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陳訢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訢晟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李聿偉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訢晟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卷第56-62頁),且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4頁、易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戴維謙 ,以證明其犯案當時酒醉之事實(見易卷第32、62-63頁),惟被告嗣後既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勘驗上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後,已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充電線時,步態平衡而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戴維謙之必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他人借用之物品
,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審判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罪,惟念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低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與原物不同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業經證人陳訢晟證述明白(見易卷第56-57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證券公司從事網站維護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
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9-72頁),則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被告侵占手機充電線1條,雖受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返還與原物不同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其賠償金額已逾侵占物之價值,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