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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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月」更正為「1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後2次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時間差距相近,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0號被告陳秉和○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同上區泉州街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和明知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曾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3樓 鄧曉虹 住處,由薩爾瓦多籍女子 伊紗蓓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Isabel)為其從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雖尚未完成射精即遭警查獲,並於警詢時自承前揭情事。然陳秉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111年3月2日就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鄧曉虹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時,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26日就112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被告鄧曉虹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稱:「(問:為何跟Isabel見面?)她之前請我幫她買鞋子,我去找她就是要把鞋子給她,去了發現鞋子忘記帶,然後警察就來了。...我當天根本沒有與Isabel發生性交易,就是按摩而已,是警察質疑我之後,我才想說順著警察的意見講就沒事了,110年12月29日當天有約要與Isabel見面,但沒有特別講說要幹嚒(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以上為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10年12月29日與鄧曉虹應該沒關係,我基本上是跟Isabel在聯絡。(檢察官問:當天你去找Isabel的時侯,你與她約的目的是什麼?)之前她有請我去買一雙鞋子,我以為我當天有帶,我想要拿過去給她,後來才發現我沒有帶鞋子,我想說既然約好要見面,我就去跟她見面」云云【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述】,致陷司法機關於認定前案被告鄧曉虹是否確有妨害風化行為事實不明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112年9月25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㈠被告於前案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證明渠與伊紗蓓於前揭時地欲從事半套性交易(附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㈡前案關係人伊紗蓓使用而遭警查證之手機畫面截圖【證明鄧曉虹有請伊紗蓓到場容留渠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伊紗蓓亦與被告(名稱為「太子」)連絡擬從事性交易(附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一致;㈢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21日製作之勘驗警詢筆錄報告附卷可憑【證明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未遭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惟被告既於前案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結稱偽證如上,致司法機關陷於不易認定前案被告鄧曉虹是否確有容留性交易行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本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前後2次證述自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