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惟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無資力之人申請支票作為擔保藉以取信他人,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用其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僅因缺錢花用,即同意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先後申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前述三信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領取上開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隨即連同開戶印章交由 林進合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再持前述空白支票中票號MKA0000000號之支票,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前述支票),向被害人王○文盤讓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設備監視器、冰箱、冷氣等設備,而遂行詐欺犯罪(起訴書僅記載:該詐騙集團再持上開支票遂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7號等案件所起訴之詐欺犯罪,經檢察官以103年3月3日雄檢瑞梅102蒞16853字第20205號函補充之,惟誤載為盤租該建物,應予更正補充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2年8月14日102高銀密桂字第42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高雄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退票戶查詢清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密文字第1051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約定轉帳授權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空白票據領取證、支存主檔查詢、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等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因缺錢花用,乃於收受2萬5,000元後,依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先後申辦前述三信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再領取該2帳戶之空白支票,並將之連同開戶印章交由該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惟: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ꆼ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申辦前述三信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領取上開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隨即將前述帳戶存摺、空白支票連同開戶印章交由前述成年男子使用。嗣於100年8月6日, 林灝瑋 與邱李○○之夫邱○成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9月1日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同時與該建物原承租人王○文約定以10萬5,000元盤讓王○文在該建物內裝設之監視器、冰箱、冷氣等設備,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某張支票(但非前述支票)給付價金,嗣因該支票跳票,林灝瑋乃先給付現金3萬元,再以前述支票將該退票之支票換回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ꆼ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證人王○文於警詢、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0頁反面至83頁),復有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2年8月14日102高銀密桂字第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高雄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高雄銀行退票戶查詢清單、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ꆼ第44至46之3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約定轉帳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主檔查詢、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各1份及空白票據領取證2份(見偵卷ꆼ第47至54頁)、前述三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ꆼ第3至6頁)、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ꆼ第17至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前述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ꆼ前述三信帳戶之空白支票遭被告交付予他人,並經林灝瑋簽
發以做為支付工具後,亦有兌現者,其中簽發予邱李○○給付租金之票號00000號、面額4萬元支票即有兌現,此有三信帳戶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ꆼ第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應難以林灝瑋交付之支票為人頭支票即遽認其在與王○文約定盤讓之初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王○文固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林灝瑋以前述支票詐騙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林灝瑋及其辯護人質問其嗣有無告知不再承租及證人王○文有無損失後,證稱伊原以十幾萬元盤讓前述建物內之冷氣、電視機、櫃臺、裝修設備及冰箱等一些設備,但退票後,只好請清潔公司整理建物,只有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不見了, 伊有 以電話詢問林灝瑋,但林灝瑋表示不知情,當時林灝瑋並未告知不租前述建物,但據伊所知,林灝瑋並沒有使用前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證人王○文已因林灝瑋未依約履行,而致無法獲得盤讓利益,並對林灝瑋提出告訴,其應不致為迴護林灝瑋而虛偽為有利於林灝瑋之證述,再佐諸邱李○○委由證人王○文提出之前述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最後一頁載有「本人林灝瑋Z000000000放棄承租邱○成(即邱李○○之夫)的房子(即前述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林灝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旋因故不欲使用而不再承租前述建物等語應可採信,衡情林灝瑋既已不願承租前述建物,其原欲向證人王○文盤讓之設備對其即無用處,則其因此未依約履行而存入款項使前述支票得以兌現,確有可能,再參以證人王○文嗣發現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遺失即質疑林灝瑋取走乙節,林灝瑋承租前述建物後應已得自由進出,若其就所盤讓之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可將之取走,然其並未取走前述建物內具價值之冷氣等設備,且前述建物內之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固然遺失,惟林灝瑋否認為其取走,再衡情該等物品價值不高,較之冷氣、電視機等物又不具實用性,林灝瑋實無必要特意花費4萬元承租前述建物,再以3萬元及前述支票施行詐術以取走該等物品,是此自難認林灝瑋於簽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灝瑋在與證人王○文簽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林灝瑋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ꆼ至追加起訴書固另提及前述高雄銀行桂林分行、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函文所函附之相關資料應足證明林灝瑋、詐欺集團成員「 林煥銘 」以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及三信帳戶所申領之支票支付吳○榕、王○慶、陳○忠房租之事實,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997、16717、29
55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91、16270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並未含括林進合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吳○榕、王○慶或陳○忠詐得租屋利益等犯罪事實,況證人即林灝瑋委託前往與吳○榕訂立租賃契約之林○恩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以現金支付吳○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證人王○慶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就高雄市○○區○○路○○○號之租金給付正常,租金繳到101年4月份即未再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忠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廠房係租予「 林侑辰 」使用,「林侑辰」以一張客票作為押金,以現金給付租金,該客票並未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3頁)。且卷內查無林灝瑋曾以如附表所示任一張支票支付吳○榕房租之證據,而卷附 王國慶 所提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票號BJA0000000、BJA0000000號支票、 陳慶忠 所提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票號MKA0000000號支票,確均經兌現,有該支票影本3份(見偵卷ꆼ第12頁、第20頁)、陳○忠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ꆼ第14頁反面至15頁)、前述三信帳戶之支存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ꆼ第4頁)、前述高雄銀行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ꆼ第19頁)在卷可按,自亦難認林進合、林灝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以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吳○榕、王○慶、陳○忠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併此敘明。
ꆼ綜上,林進合、林灝瑋等人簽發、持用附表所示支票之際是
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猶有疑義,是揆諸前揭說明,提供各該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之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幫助犯,自更有疑。
五、綜上所述,正犯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簽發、持用附表所示支票之際是否構成詐欺罪既仍有疑,被告即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號│申請支票之銀行│支票起迄號│領用日期│領用張數│├──┼───────┼──────┼───────┼────┤│1│高雄銀行│00000-00000│100年7月14日│25│├──┼───────┼──────┼───────┼────┤│2│三信│00000-00000│100年7月15日│25│├──┼───────┼──────┼───────┼────┤│3│三信│00000-00000│100年8月24日│25│├──┼───────┼──────┼───────┼────┤│4│高雄銀行│00000-00000│100年9月6日│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