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朱國禎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被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OO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卻趁原告因業務而出國工作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邀同乙OO共赴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同宿(下稱系爭行為),經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報警偕同處理,當日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0號(下稱系爭偵案)受理,原告亦另就系爭行為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准並完成保全在案。查被告與乙OO故意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等不誠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依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2年7月12日、102年12月10日與乙OO共赴汽車旅館,然並無何通姦行為,其中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報警到場處理,亦未查獲任何被告與乙OO發生性關係之相關證據,扣案床單經送驗結果更無任何精斑反應。另其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被告並未與乙OO一同進入各個汽車旅館,雖有錄影畫面光碟,然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車號之汽車進入各汽車旅館,而無從被告與乙OO一同進入,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空言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OO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與乙OO於102年7月12日、102年12月10日有一起前往並一起進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汽車旅館。
(三)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報警,並在高雄市○○區○○路○○○號OO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乙OO、甲○○共處於該房內。
(四)原告美國OO大學企管碩士,現任OO工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五)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OO。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與乙OO共同進入如附表所示各汽車旅館?
(二)被告如有附表所示全部或部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與乙OO共同進入如附表所示各汽車旅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經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與乙OO共同進入如附表所示各汽車旅館一節,有OO經典旅館汽車入住登記資料、OO精品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OO汽車精品旅館入住登記資料、案件調查報告書、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於系爭偵案卷為憑,經本院調取上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即徵信社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揭案件調查報告書乃伊親自製作,徵信社會派出現場觀察乙OO行蹤之人員,並同時配合錄影,伊會依據現場觀察人員所做原始行蹤紀錄核對錄影內容比對無誤後,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顯見上開案件調查報告書乃本於確實之證據資料而為製作。另證人乙○○證稱:附表編號3該次,伊在乙OO家外守候,於102年9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看見被告與乙OO進入餐廳,離開時並看見二人牽手,之後二人約在1時30分許離開,直接開往OO精品汽車旅館,伊看見被告與乙OO上車後直至該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路途中,並無中途停車讓乙OO下車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4該次,伊有親自跟隨乙OO,伊確實看見乙OO駕始附表編號4之車輛到愛仁醫院,並看見被告走入乙OO駕駛之車輛,伊並一路跟隨被告與乙OO直至該車進入OO精品汽車旅館,伊就留在門口紀錄,並由其他人員駕駛兩台車輛跟隨進入,此路途中,被告、乙OO均無中途下車之情形(本院卷第71、74頁),亦核與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案件調查報告書等內容相符。而證人乙○○就相關跟隨乙OO之經過,或係親自整理、或係親自目睹,且衡民間徵信社之跟隨、調查作業,僅需客觀記載被跟隨人之公開活動即已足,並不以需查獲通姦情事為支領報酬之要件,此參佐前開案件調查報告書中就102年11月12日仍據實記載乙OO攜女出門、前往大坪頂等行蹤,顯見乙○○及相關徵信社人員並無刻意僅撿擇與被告有關之行蹤或不實登載不利被告情事之動機,況證人乙○○及徵信社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說謊之理。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共同進入各該標號所示汽車旅館等情,應屬真實。被告空言抗辯,然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
3.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與乙OO共同進入如附表所示各汽車旅館等情,既堪認定,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乙OO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進入各汽車旅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應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之系爭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惟衡諸汽車旅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又可彈性購買時段,具有機動性,另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印象,是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易滋生曖昧情愫或招致誤會,故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和諧計,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告為成年之人,復為大學畢業,並有職業,顯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此當知之甚明。然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而與乙OO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甚且其中附表編號
2、3、4之時間乃在常人已就寢之半夜、凌晨期間,附表所示兩人獨處時間約常達1或2小時,另被告與乙OO在
102年9月14日進入OO汽車旅館前,於餐廳用餐之後復有牽手行為,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衡諸社會常情,該等獨處時之牽手行為,更屬一般情侶互動時始有之親密動作,任何客觀第三人就此觀之,均難免認定被告與乙OO之情感關係匪淺至少已達親密程度,此無疑將嚴重影響、破壞原告與乙OO婚姻之互信基礎。則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乙OO之婚姻現仍在修復中,伊並無破壞原告婚姻情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衡諸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原告與乙OO之婚姻尚存,至被告為系爭行為後,原告與乙OO嗣已於103年3月14日離婚,並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原告行之,乙OO並得探視子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37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27號、103年度家調字第51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為憑,顯見原告與乙OO之婚姻確受被告系爭行為之影響而破裂,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另查原告名下99自101年間所得為OOO元、OOO元、OOO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課稅總值為OOO元;被告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為各OOO元、OOO元、OOO元,名下有汽車,課稅總值為0,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均甚佳,暨衡被告與乙OO互動之次數、頻率、情感狀況、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編│時間│地點│車號││號││││├─┼────────┼─────────┼─────────┤│1│102年7月12日15時│高雄市○○區○○路│乙OO所使用之車牌│││44分至17時45分│OOO號「OO汽車│號碼5278-G6號自小││││館」│客車│├─┼────────┼─────────┼─────────┤│2│102年8月20日1時│高雄市○○區○○路│甲○○所使用之車牌│││37分至3時45分│OOO號「OO汽車│號碼5815-XD號自小││││館」│客車│├─┼────────┼─────────┼─────────┤│3│102年9月14日1時│高雄市○○區○○路│甲○○所使用之車牌│││33分至2時41分│OOOO號「OO汽│號碼5815-XD號自小││││館」│客車│├─┼────────┼─────────┼─────────┤│4│102年11月21日23│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 四│乙OO所使用之車牌│││時至11月22日0時│路25號「OO汽車旅│號碼5278-G6號自小│││37分許│館」│客車│├─┼────────┼─────────┼─────────┤│5│102年12月10日15│高雄市○○區○○路│乙OO所使用之車牌│││時30分至17時15分│OOO號「OO精品│號碼5278-G6號自小││││車旅館」302號房│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