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弟弟丙○○現人在大陸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而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不實,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院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參照。
㈡查抗告乙○○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伊係原審裁定相對
人丙○○之哥哥,丙○○目前在大陸監獄,因詐欺案件被羈押中;抗告狀係伊幫丙○○寫的,丙○○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丙○○自98年1月30日離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相符。是以乙○○雖稱其為丙○○之代理人,並出具委任書狀1份為證,然抗告人乙○○既未經丙○○合法委任,而自行提起本件抗告,則本件抗告即係由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抗告自不具抗告人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邱泰錄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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