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8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合併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31日至124年1月3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94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2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7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96,9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