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傅聖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2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傅聖自99年1月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貸3,00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5日,並簽發本票5紙為憑,詎傅聖屆期未清償,並於99年1月19日將抵押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雖傅聖曾簽發5紙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但實際負債金額為2,500萬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3,008萬元,在尚未調查釐清欠款數額之前,應先行暫停拍賣抵押物之審理月本息,伊既依相對人指示接續清償債務,自無屆期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本票5紙等影本為證,且債務人傅聖既發生遲延清償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雖抗告人爭辯本件債務數額,惟此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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