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田乙○.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原名田乙○○)因中風後無法外出工作,致使無謀生能力,故無法一次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須負擔之餘額。至於上訴人甲○○亦因長期失業並申請失業給付,於去年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遲付息,經被上訴人承諾後,指示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手續,惟被上訴人事後卻逕行反悔,且不履行所承諾之協議,致使上訴人甲○○積欠多期款項無法一次繳付,復又逕行提起訴訟。再者,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還款計劃,實為可履行之承諾,且每期償還金額大於原合約之期付金額,上訴人甲○○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何故不接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表明上訴人有償還債務困難及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可履行之還款計劃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確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謫,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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