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0UHAPETTERI(芬蘭籍),於民國86年11月8日5時許,在台北市○○街○○巷23之7號
4樓,因不滿室友甲0000000000弄亂其衣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0000000000之鼻部,並以玻璃杯及皮帶毆打甲0000000000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右眼框瘀腫、左眉下方裂傷、左算樑裂傷及左上臂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86年11月8日上午5時,所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惟被告之行為既係發生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追訴權時效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即在進行中,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比較新舊刑法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附此敘明。
四、依前述,被告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於87年1月17日起訴,於87年2月5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7年3月
3日發佈通緝後,迄今仍未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迄99年8月
9日,該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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