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8號原告己○○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甲○○辛○○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述國家賠償法所定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先依此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即逕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在臺北捷運奇岩站轉乘時踢到車廂底板,致原告趴跪在車廂地上而受傷,原告因此3年無法工作,只能擔任臨時工,薪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醫療費用支出約7、8萬元,原告並請求給付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三、本件原告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20萬元。惟查,原告未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賠償之請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已徵原告逕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次查,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臺北捷運公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就臺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就臺北捷運公司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臺北市政府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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