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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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富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113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陳富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因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167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郭進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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