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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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於108年1月26日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
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業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張雅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清晨4時許,在友人 陳建祥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為警攔查,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