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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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彣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彣為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28公克),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至第1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至第1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為0.2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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