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新榮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榮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1275巷口,欲向左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羅兆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直行在機車優先道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外踝閉鎖性骨折、胸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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