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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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35號聲請人 潘思如 (即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微公司)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探微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331條第1、4項及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清算人必完成前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始能謂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探微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據。惟所提出清算結算表冊,並未送經股東會審查承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通知補正(發文日期),聲請人則主張探微公司係單一法人股東,依經濟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39790號函釋,一人法人股東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其造具結算表冊僅由法人股東出具同意書承認即可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結算表冊經探微公司法人股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主張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清算人造具之表冊僅由法人股東公司出具同意書承認即可,無須由法人股東之董事會決議承認,即可向法院聲報,惟上開經濟部函釋係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清算事宜,核與本件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於清算期內所製作結算表冊送經探微公司法人股東華新麗華公司之董事會審查承認之證明,係已違反前揭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故本件聲報清算完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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