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盧遐明 上當事人與原審聲請人 張容禎 (原名 張酉妹 )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確定,關於程序費用部分,一審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聲請人請求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新臺幣10842元,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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