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CTUYEN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UCTUYEN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對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公務員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接受偵查時表現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VUDUCTUYEN(越南籍;中文名: 武德選 )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DUCTUYEN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因情緒不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義二舍33房內以手拍打房門,經主任管理員 莊斐涵 前往處理時,其明知莊斐涵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自房門封口朝莊斐涵丟擲拖鞋,經莊斐涵要求其自封口將雙手伸出上銬時,又突以左手出拳攻擊莊斐涵左胸,妨害莊斐涵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UDUCTUYEN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伊有幻聽,聽到有聲音說一定要去愛三舍救人,伊跟主管說要去愛三舍,主管表示去愛三舍要有理由,並要伊拿拖鞋出去,伊才從房門封口將拖鞋往外放,伊是往地上放而非朝主管丟擲,後來主管要伊從封口伸出雙手上銬,伊又聽到電風扇的聲音,好像跟伊說要推一下主管才能去愛三舍,伊才會輕輕推一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斐涵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