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原告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泰 被告 杜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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