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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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葉坤喜前科為「葉坤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3罪)、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七案),前開分別確定之第一至六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七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將犯罪事實欄最後「嗣為警循線查獲」更正為「嗣因葉坤喜另涉犯 賴鈺琴 住宅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經警比對現場採得指紋而循線查悉葉坤喜涉案,於102年10月3日通知其到埤頭分駐所訊問上開犯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 謝加盛 供出本案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⑴本院103年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⑵員警謝加盛於103年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其所犯他案犯罪之員警謝加盛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及減輕其刑之請求,容有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經判決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從重量刑;再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次竊盜犯罪所得為農用噴霧器1具(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尚非鉅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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