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為警攔查」補充為「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攔查」;(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魏永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峰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佑懋鋼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伊弟弟之工廠。嗣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於當日晚上8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