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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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姍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姍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榮茂 」(收件人為「張哲文」)之成年男子後,再以即時通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朱OO、黃OO,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被害人朱OO、黃OO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及1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被害人朱OO、黃OO前揭款項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起訴,並於102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8日雄檢 瑞皇 101偵30372字第19113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該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同一被害人朱OO、黃OO款項等與本案起訴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01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58號審理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58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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