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 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鑰匙貳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玄贊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20,000元、存摺5本、信用卡75張、公司印鑑2副及鑰匙2把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蘇玄贊 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玄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582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0,000元、鑰匙2把,
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存摺5本、信用卡75張、公司印鑑2副,固亦屬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存款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存摺或印鑑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