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宗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2桶瓦斯鋼瓶,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0弄往重慶路269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陳以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地點,被被告機車後方搭載之瓦斯鋼瓶撞擊左手中指,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擦傷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以評告訴被告汪宗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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