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實際並無投資,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林育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游雅惠 ,向游雅惠誆稱可使用普匯科技網站APP操盤獲利云云,游雅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3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林育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瑋再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南投民族路郵局提領4萬5000元後供己花用。嗣游雅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瑋供述坦承提領告訴人游雅惠匯入4萬50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在星城ONLINE遊戲,將「深淵萬丈」角色之游戲幣洗成真錢云云。2告訴人游雅惠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商品行情截圖照片、存摺影本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2.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4萬5000元之事實。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網字第11106068號函被告以遊戲角色「深淵萬丈」註冊帳戶最後一次登入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