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若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若強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崔若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景德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吳淑惠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番茄2個、藍苺1盒、雞胸肉去皮1盒、白蝦仁1盒、希蠟式優酪1盒、冷凍毛豆仁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72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入手提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因該店營業員葉桂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委由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若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各1份、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1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葉桂收受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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