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39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9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7年9月22日(該日非國定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9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附卷之上訴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