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 周聿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0年10月21日依原告之送達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送達,並由原告受僱人簽名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送達原處分之送達地,核與原告起訴 陳明 之地址相符,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0年11月22日(期間末日20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2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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