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10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阿霞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蘇進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惟原判決第28頁附表二編號32所載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因附表二編號33至41所列 楊進文 等人(下稱楊進文等9人)已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和風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是和風公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360分之45,楊進文等9人部分應予刪除,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楊進文等9人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和風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5-91頁),然和風公司於審理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楊進文等9人或和風公司亦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和風公司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楊進文等9人仍為本件當事人,本院依法自需就楊進文等9人部分為判決,原判決已於程序事項下第㈣項說明系爭移轉登記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和風公司則為楊進文等9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有誤解。本件既非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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