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修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具保人 王惟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仕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惟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仕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王惟淇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提出現金500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9533號卷第487頁、第493至495頁)。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再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