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2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經警察覺本案機車之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遂將其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文華身上帶有酒氣,故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