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石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翌日(29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內,飲用3罐330ML之啤酒後,於翌日(29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欲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 李明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0時43分許,經警測得石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道○○○○○○○○○○○○0○○道路○○○○○○○0○○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本案更有發生與他人之交通事故情形,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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