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 辜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因消費觀念歧異,生活中屢為瑣事錙銖必較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根深蒂固之消費觀而感到經濟上被苛刻對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意見及立場,干涉其社交生活。兩造自民國95年間起分房,長期未一同用餐、出遊,甚至鮮少互動,缺乏感情交流,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證人 辜媺方 於原審判決後有持刀砍殺伊之情事,另伊之退休金早在108年12月底即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云云,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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