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福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山下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添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旋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1年8月18日易服勞務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區幫人割草打零工維生,離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所致公眾往來危險尚不能與酒後駕駛汽車之刑責同視,一概以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遽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過重之嫌,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量處前開之刑,應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