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廉淑芬 相對人 張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四號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38號)而免為假扣押。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婚字第602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105年度家全字第3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卷查明無訛;又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02號確認離婚無法離婚等案件業已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