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聲請人 劉紋 吟聲請人 劉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劉紋吟 、劉珮華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被繼承人 劉國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姐弟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 劉緯 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准在案。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