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其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其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行侵占之物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其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云云,然按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並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此與明知遺忘於特定地點之遺忘物有所不同。本件告訴人張士生係將其行動電話遺留於雜貨店裡,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該行動電話自係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所侵占者即非屬遺失物,而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此節所認自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不知遺忘行動電話於雜貨店內,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告訴人已領回其行動電話之情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可查,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0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