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6號
106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仁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3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僑育街交岔路口處後方某土地公廟停放,並於同日3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步行至同市○○路○○○號前方地下污水道工地處,見該處僅以鐵絲纏繞圍籬阻絕進出,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鬆脫鐵絲後進入其內,繼之手持破壞剪剪斷纏繞在該處抽水機上之三芯電纜線3條(長度共45公尺,以下稱系爭電纜線,均業已發還 林泓儒 ),得手後,旋即將系爭電纜線攜離現場,並藏放在址設苗栗市○○路○段○○巷○○號前方某建築工地空地處,藉欲伺機變賣牟利。嗣於同日8時許,因該工程監工林泓儒前往現場查看,發覺系爭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至4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另附掛兩輪拖板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未扣案),前往 董文玉 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對面之倉庫處,見該處大門僅以大鎖纏繞阻絕進出,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乃手持電鋸鋸斷破壞大鎖後進入其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搬運竊取白鐵製水塔1個(重12公斤,以下稱系爭水塔,業已發還董文玉),繼之堆置綑綁在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兩輪拖板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另載運所竊得之系爭水塔,至不知情之 林昌榮 所經營址設苗栗市○○里○鄰○○路○○○號「財源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5時許,董文玉前往倉庫現場查看,發覺系爭水塔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儒、董文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傅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12至14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暨棄置現場照片共26張、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9、16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69號卷第
9至11頁、42頁反面、本院易字第841號卷第8至11頁、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12頁)、證人即「財源企業社」負責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69號卷第13至16頁)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暨變賣現場照片10張、「財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9號卷第17至26、29至34、39頁,本院易字第841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可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於犯罪事實㈡所攜帶之電鋸1支,分別得以剪斷電纜線及破壞大鎖,可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破壞之倉庫大鎖,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被告以電鋸破壞告訴人董文玉倉庫大門之大鎖後進入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物分別為電纜線3條與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分別為13,500元及300元,嗣上開物品業經分別返還告訴人林泓儒及董文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29頁、偵字第4969號卷第24頁),基此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損失,另念被告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27頁反面、第841號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告訴人董文玉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個,並變賣獲得3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證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纜線3條及白鐵製水塔1個,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泓儒及董文玉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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