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391巷28弄欲左轉延平路一段391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適有沿延平路一段391巷直行、由 曾毓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毓婷跌倒在地,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毓婷告訴被告吳書賢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