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銘 法定代理人 鄭俊煒 被告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貸款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秉霖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1,03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27年5月4日,合計借款金額為16,030,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均如借據所載,所借款項已逾約定繳本息日,尚欠15,870,91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為清償。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等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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