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安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安君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運農作物至菜市場販售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南側路邊人行車道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駛入田美三街(起訴書誤載為自南側路邊人行車道起步,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田美三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由路邊人行道跨入號誌管制路口逆向斜穿車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順向依號誌指示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不慎與沿田美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温月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少量創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109年7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