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26、13186號,應予補充)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3,000元加計其餘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罰金3,000元即罰金6,000元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