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晉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晉甫因本案羈押迄今近1個月,每日反省,萬分後悔,本案坦承犯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母親患有高血壓和氣喘,而哥哥長期在外與女友同居,對家中事情不聞不問,需要伊陪伴及照顧母親,因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至5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足佐,確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已知悔悟云云,然其於本案前,甫因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先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多達2次,且於遭查獲後未久竟即再犯本案,難認其為警查獲後已知悔悟,且足見被告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及惡性。從而,堪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其不無又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是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至被告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回家照顧母親云云,要與羈押目的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停止羈押之情形,難認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