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永濬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
8年8月2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同為竊盜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11日│108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542號│第19261號│865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108年度簡字第4526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57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108年度簡字第4526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57號││├────┼──────────┼──────────┼───────────┤││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