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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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聲請人 楊貽詠 聲請人 楊淯舒 聲請人 楊田勻 (原名 楊貽婷 )聲請人 楊心田 (原名 楊淯茹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彭三䅿(原名 彭意文 )相對人 楊善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三䅿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相對人楊善富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原名楊淯茹)、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向本院對相對人楊善富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
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彭三䅿負擔。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經第二審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經第三審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彭三䅿新臺幣(下同)11,221,545元、自10
5年8月起至聲請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原名楊淯茹)、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大學畢業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21,357元,而聲請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原名楊淯茹)、分別係民國85年7月13日、86年10月18日、87年12月1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
105年8月起至大學畢業為止(均計算至聲請人22歲當年度之6月)分別尚有23、35、47、59個月,故此部分請求之扶養費為3,502,5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24,09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彭三䅿負擔,故聲請人彭三䅿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800元、相對人楊善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00元。又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原名楊淯茹)、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彭三䅿(原名彭意文)於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均已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故此部分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所負擔之部分,則應由聲請人另行向相對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