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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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劉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劉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劉欽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林冠妍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身心障礙之胞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並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