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復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元折算一日。│││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08年07月30日│109年0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129號│字第61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10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21日│109年12月23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10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號│││├────┼──────────┼──────────┤││判決│110年01月11日│110年02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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