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宇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廖建儒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泓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09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第1361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宇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建儒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泓瑋、蔡冠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宇謙、陳泓瑋、蔡冠宇、 陳建安 (涉嫌運輸毒品經另案通緝中,下稱彭宇謙等4人)及廖建儒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廖建儒另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廖建儒先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供有意運輸毒品之彭宇謙身分證字號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給蔡冠宇,再由蔡冠宇交予陳建安認識。彭宇謙等4人遂共同謀議為下列分工:由陳建安負責通知毒品包裹到貨日期,蔡冠宇則負責轉達陳建安指示,彭宇謙負責前往領取毒品包裹,陳泓瑋則負責向彭宇謙收取毒品包裹後再轉交至陳建安所指示之人,並約定事成後彭宇謙之報酬。謀議既定, 嗣同 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於110月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快遞業者,自法國境內寄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合計淨重共2978.57公克,驗餘淨重為2978.25公克,純質淨重為1984.92公克),偽裝為貨物之國際快捷包裹(下稱毒品包裹,快遞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FR號,毛重為3061.8公克),記載收件人為「PENGYUCIAN(即彭宇謙)」,收件地址為彭宇謙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此規避查緝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上開毒品包裹於110年2月24日運輸入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該貨物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初步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為追查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派員佯裝寄送毒品包裹人員,與彭宇謙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中和郵局領取毒品包裹,於同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彭宇謙至上揭地點欲收取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20時6分許,蔡冠宇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彭宇謙,取得彭宇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擔任保全之工作地址,依約由陳泓瑋前往該址收取毒品包裹,並向彭宇謙應允事成後2日交付報酬,因上開對話均為彭宇謙提供予警方知悉,而經警循線拘提陳泓瑋及蔡冠宇,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彭宇謙、廖建儒、陳泓瑋、蔡冠宇(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0、319-3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685號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04號函及所附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包裹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及附件、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日、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7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彭宇謙與暱稱「Y」(即被告蔡冠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 小東 」(即被告廖建儒)、群組「.」(由被告陳泓瑋創設,成員有暱稱為「子棒」之被告彭宇謙及暱稱為「小東」之被告廖建儒)、與暱稱「WW」(即被告陳泓瑋)及與暱稱「1l」(即被告陳泓瑋)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泓瑋與暱稱「Y」、「東」(即被告廖建儒)、「棒子」、「 于晏彭 」(均為被告彭宇謙)、「WW」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廖建儒手機相簿內翻拍彭宇謙證件照及毒品包裹寄送址擷圖、被告廖建儒與「.」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冠宇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基本資料與聯絡人資訊擷圖、被告陳泓瑋抵達彭宇謙擔任保全之工作地址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21頁反面、第101-106、127-128頁、卷二第40、74、
75、78-8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下稱偵9301卷〉第15-20、26-28頁反面、第6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3613號卷第5-15頁、110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下稱偵24874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蔡冠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蔡冠宇並未實際從事收受毒品包裹,被告陳泓瑋亦可聯絡被告彭宇謙,且被告蔡冠宇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情,認被告蔡冠宇所為僅係幫助犯等節。然查被告蔡冠宇除轉傳被告彭宇謙之個人資料予陳建安外,陳建安另有通知被告蔡冠宇聯繫被告陳泓瑋,約定由被告陳泓瑋向被告彭宇謙收取毒品後再轉交至其所指示之人,業據被告蔡冠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12-114頁)。被告蔡冠宇於被告彭宇謙遭查獲當日亦依其與陳建安之約定,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彭宇謙,取得被告彭宇謙擔任保全之工作地址,約定由被告陳泓瑋前往該址收取毒品包裹,並向被告彭宇謙應允事成後2日交付報酬,亦有被告彭宇謙於110年3月10日20時6分以Telegram視訊電話聯繫被告蔡冠宇之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卷二第8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蔡冠宇確有與陳建安合意運輸毒品,並聯絡被告陳泓瑋及彭宇謙,以全程掌控毒品運輸過程,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非僅幫助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法國起運循國際包裹之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屬於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經查:被告彭宇謙等
3人既有與陳建安有下列分工之謀議:由陳建安負責通知毒品包裹到貨日期,蔡冠宇則負責轉達陳建安指示,彭宇謙負責前往領取毒品包裹,陳泓瑋則負責向彭宇謙收取毒品包裹後再轉交至陳建安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彭宇謙等3人自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彭宇謙等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彭宇謙等3人與陳建安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宇謙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快遞業者自法國境內將本件第三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彭宇謙等3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廖建儒提供被告彭宇謙之個人資料給被告蔡冠宇,對於運輸毒品提供助益,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日後毒品能否順利運抵與其無關,無事證認有謀議運輸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核被告廖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建儒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都有自白犯行(見偵9301卷第101-102頁;見他卷一第132、134頁;見他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32頁),故被告4人所為前述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0年2月24日,發覺本案國際包裹郵件有異而拆驗,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函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其後,被告廖建儒因另案於110年2月25日在上開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曾供稱:
我曾經找一位綽號「 彭于晏 」的朋友收毒品包裹,向他索取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個資,告知蔡冠宇及陳泓瑋後,由陳泓瑋成立Telegram群組方便聯絡收取毒品包裹事宜,陳泓瑋的暱稱是「WW」,並表示本案後續並未參與等語(見偵9301卷第39頁反面、第41、43、44頁),嗣綽號「彭于晏」之被告彭宇謙,與蔡冠宇、陳泓瑋及陳建安約定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為上開調查處人員循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及地址查獲後,於110年3月11日接受詢問時,則供稱確曾加入Telegram群組,與暱稱「WW」之人(即被告陳泓瑋)聯繫收取本案毒品包裏事宜,暨與暱稱「Y」之人(即被告蔡冠宇)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裏之過程具體等節(見偵9301卷第5-13頁)。故被告廖建儒提供之情資,係被告蔡冠宇、陳泓瑋2人基於運輸毒品之動機,取得由其提供之被告彭宇謙個人資料後,創設群組互相聯繫關於毒品運輸之事宜等情;被告彭宇謙提供之情資,則係本案毒品包裹運送至臺灣後之後續具體運輸計畫,包括最初聯繫收取毒品包裹之人為被告蔡冠宇、具體指示其收取毒品包裹之人為被告陳泓瑋等犯意聯絡之情節。嗣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先後查獲被告陳泓瑋、蔡冠宇2人,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則被告廖建儒首先供出被告蔡冠宇、陳泓瑋謀議與被告彭宇謙運輸毒品,暨被告彭宇謙補充供出被告蔡冠宇、陳泓瑋具體運輸計畫及任務分工,均應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的要件,惟綜觀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彭宇謙、廖建儒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冠宇及被告陳泓瑋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稱亦有供出毒品來源陳建安等節,惟因被告廖建儒早已於其等遭查獲前提供陳建安涉案之具體事證,有被告廖建儒110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且陳建安於109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未經查獲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3日新北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58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蔡冠宇及陳泓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2人均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彭宇謙及其辯護人固以其先前發生車禍須負擔近新臺幣40萬元的賠償金,經濟負擔甚重,才一時失慮觸法等語;被告廖建儒及其辯護人亦以其僅係幫助犯,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被告陳泓瑋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泓瑋在諸多經濟壓力下,加以不知如何應對陳建安要求其繼續從事運輸毒品包裹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蔡冠宇及其辯護人另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參與程度非屬核心等語,均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考量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4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1984.9
2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造成的危害也將高於一般的小盤販毒者。本院審酌對於被告4人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前述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之犯罪動機、被告4人年紀尚輕、偵審自白並配合調查、因遭查獲而無不法利益等情狀,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又被告廖建儒所為本件犯行,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
其未實際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廖建儒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彭宇謙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宇謙等3人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被告廖建儒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均值非難。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4人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認共犯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9301卷第3、36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第5頁;他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362頁),本院考量本件毒品甫運抵台灣即遭查扣,尚未進入市場流通,或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等情,其等亦無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又犯罪當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自始均坦承罪行,配合偵查並協助指認其他共犯,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彭宇謙及廖建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4874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毒品包裹菜底及外箱,為被告彭宇謙所持用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或為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規避查緝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偵9301卷第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毛重│如本院卷一第115頁扣押物品清│││3061.8公克,內含│單所示。│││16小包)││├──┼────────┼──────────────┤│2│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碼:35││││0000000000000,被告彭宇謙持││││用之犯罪工具,如本院卷一第1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3│其他一般物品(毒│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規避│││品包裹菜底)1個│查緝之物,如本院卷一第1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4│其他一般物品(毒│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規避│││品包裹外箱)1個│查緝之物,如本院卷一第1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