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貸款餘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吳子玉 兼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童奕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貸款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子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吳子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以保單向被告借款,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寄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予原告,略謂記載至101年5月4日止保單借款本金與利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惟原告主張保單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得停止,則原告之保單借款餘額為何,關係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吳子昌投保被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為新台幣(下同)184萬9,276元;㈡確認原告吳子玉投保被告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為12萬8,239元。嗣於102年9月13日以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吳子昌投保被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185萬2,449元不存在;㈡確認吳子玉投保被告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8萬5,335元不存在。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吳子玉於78年5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曾以保單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1年5月間寄來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記載至101年5月4日止保單借款本金為15萬4,086元(係利息繳納通知內本金17萬2,856元與利息1萬1,230元之和),利息為5,078元,因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吳子昌於81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曾以保單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1年5月間寄來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記載至101年5月4日止保單借款本金為237萬435元,利息為7萬3,417元,因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因上開保單停效通知係屬違法,經原告向被告異議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爭議中心申訴而無效果,爰提起本訴。㈡被告認兩造間之保單貸款利率為保單預定利率加0.5%,即6.5%,顯然違法:⒈90年6月22日以前,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係規定:「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並非規定:「保單貸款之年利率」,足見,財政部僅規定保單貸款年利率之上限,並未統一規定保單貸款之年利率,故保單貸款之實際年利率應由各保險公司與保戶分別訂定,原告與被告並未協商訂定保單貸款之年利率,故90年6月22日以前系爭保單並未約定借款利率。⒉90年6月22日以後之保單貸款年利率,依保單貸款規約之規定,固載明依被告訂定之年利率為準,但並非被告任意訂定之年利率,原告即須受限制,詳言之,被告訂定或調整利率時,應立即通知原告,一則使原告明瞭系爭保單貸款之利率,以免事後爭執;二則使原告決定清償或續借,但被告竟秘而不宣,甚或不使借款人知悉,以資強取利息,自應認為系爭保單並未約定借款利率。⒊ATM借款部份:系爭ATM借款雖訂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但被告僅要求原告簽署乙份,並置於被告公司,原告則無借款規約或借款約定條款,已非公平,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僅於第4條借款利率載明,借款利率按甲方(指被告)所訂定之利率為準云云,然無論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或保單借款規約均係被告單方所制定之附合契約,借款利率復係被告單方所制定,被告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自無法知悉,如以原告未知悉且高於法定利率之利率,強令原告遵守,自非公允。因此,必須被告以其單方所制定利率以書面通知原告,經相當期限後,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才有適用餘地。如被告自始未將其單方所制定之利率以書面通知原告,則應認為雙方未約定利率,始合乎公平法則。⒋兩造既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年利率,則借款利息之年利率僅得為5%,被告以年利率
6.5%計算借款利息之年利率,自已違反法定利率限制。㈢被告於原告第二次以後之借款,每次均扣除以前借款之利息,不合法:抵銷係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才可抵銷,此即為抵銷適狀;於雙方債權債務達於抵銷適狀時,自動債權才可主張抵銷,非雙方互負債務即可抵銷,被告於原告向其新借款項時,即不論雙方債權債務是否達於抵銷適狀,即強行抵銷,非有理由。縱無論是否有抵銷適狀,被告於原告向其新借款項時,均得強行抵銷,亦僅得依5%之年利率計算抵銷,超過部份非但不得抵銷,亦不得請求。㈣被告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⒈被告係於97年5月9日將96年4月17日至97年4月16日之利息輸入電腦,於98年5月9日將97年4月17日至98年4月16日之利息輸入電腦,然97年5月9日或98年5月9日前被告並無催告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即將利息滾入本金,已有違誤;自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9日雖已超過1年,但是日才可開始催告,故被告顯未催告,即將利息滾入本金,更有違誤;97年4月17日至97年5月8日間之本金,應依第18列前之本金計算利息,但被告竟一律以98年5月9日後之本金計算利息,當然錯誤。⒉民法第207條第1項明文規定,利息遲付一年者,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係屬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合意變更,故債權人欲將利息滾入本金必須合於:①利息已遲付1年;②債權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清償遲付之利息;③期限屆滿後債務人尚未清償,合乎上開要件後,固生利息得滾入原本之效果,但所得滾入原本者,係債權人已經催告債務人定期清償而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之利息,其餘利息,尚不得滾入本金。被告或於原告利息遲付未滿1年,即率爾滾入本金;或雖遲付1年,但未經催告,即滾入本金;或催告後,未待催告期滿,即滾入原本;或所滾入原本者,尚包括未經催告之利息;唯無論何者,均與複利禁止之規定有違。⒊被告於原告歷次借款時,均一一訂立借據,於借據上載明本次借款之金額及連同以前借款之合併金額,並將各次借款借據,均予留存,非將歷次借款之金額,合併書立一個借據,並將以前之借據返還借款人,自應認為係各次借款之聯立,非債之更改。蓋如係債之更改,僅載明最後一次借款之金額及僅保留最後一次借款之借據即可,無須將歷次借款之借據全部保留並載明各次借款之金額,被告謂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不實在。⒋財政部金管會制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單借款自律規範」(下稱保單借款自律規範),其中第四條第二項第貳款載明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時公開方式、第四條第二項第肆款載明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及效果等為保險單借款條文之應載明事項,如漏未記載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時公開方式,應視為未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如漏未記載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應視為保險單借款利息不得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系爭保險單借款條文,對於上開事項之記載,遍觀全條文,既缺且無,自應視為未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不得假借任何名目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次依保單借款自律規範第五條第貳款載明保險單借款條文應記載保險單借款利率之決定原則,然系爭保險單借款條文,對此竟無記載,足見兩造對於保險單借款利率並未約定及未約定保險單借款利息得假借借新還舊名目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⒌財政部金管會制定之保單借款自律規範第五條第肆款載明保險單借款如有以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者,應提供「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重要事項告知書)予借款人,原告既未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將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利息。⒍依重要事項告知書第貳條第參款載明「保險公司應每年至少一次於固定單據記載險單借款利率」,被告並未於固定單據記載保險單借款利率,依保單借款自律規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即不得主張有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得以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利息。⒎依重要事項告知書第參條本文及該條第貳款載明「保險公司如以先前之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時,應以借款人最新出具之約定書取代先前之約定書,借款人先前所出具之約定書即自動失效,保險公司應開立原借款本息已清償之收據交付借款人」,但被告於原告每次借款時,非但未交付重要事項告知書更未交付原借款本息已清償之收據予原告,更將先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合併使用(非使用最後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足見,被告將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利息,顯然違法。⒏最後依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有變動,必寄來信用卡約定條款變動前後對照表予信用卡使用人,供信用卡使用人考慮是否繼續使用該行之信用卡,因此,被告於借款人向其借款時,應明示借款利率,於借款利率調整時,亦應寄來利率調整變動前後對照表予借款人,供借款人考慮是否繼續借款或須為如何處理,否則,該利率為被告單方之行為,無拘束借款人之效力。㈤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為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所明定,依計算書所示,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均尚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不得停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吳子昌投保被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185萬2,449元不存在;㈡確認吳子玉投保被告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8萬5,335元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吳子玉於78年5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892號保單)。嗣吳子玉以892號保單為質陸續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6次。吳子昌於81年1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959號保單,以下與892號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嗣吳子昌以959號保單為質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6次。另被告公司就保單借款金額之交付,除第1次保單借款係按借據金額交付外,第2次(含)以後增貸者,實際交付金額以借據總金額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為之(即借新還舊)。㈡關於本案是否有約定利率之爭議:⒈81年3月19日(不含)前之保單借款利率係以「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81年3月19日至90年6月21日之保單借款利率以「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90年6月22日後則由各家保險公司自行訂定。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規約已記載依財政部核定之利率,是兩造合意以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借款利率。又財政部係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為核定利率,該利率為浮動利率(例如:87年11月1日,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為6.24%,87年12月1日為5.91%),實難要求被告公司於原告辦理保單借款時將借款利率於借款規約上載明,故縱系爭保單借款規約上「%」前雖無記載數字,亦難謂兩造間就借款利率未為約定(註:蓋兩造已約定以財政部核訂之利率為借款利率)。從而,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顯無理由。⒉90年6月22日系爭保單之借款規約約定:「借款利率按貴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如遇利率調整時,自公佈調整日,貴公司得比照調整之」、「借款利率按貴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佈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公司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爰此,兩造間就90年6月22日後成立之保單借款利率合意以被告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而被告公司就892號保單係以該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6%)加計0.5%為保單借款利率;959號保單亦同。甚者,959號保單之保險單條款第12條業已表明該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為6%,顯見原告稱不知道保單之預定利率云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⒊況原告曾多次繳納系爭保單之借款利息,果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借款利率有所質疑,當可立即向被告公司反應,斷不可能於十數年後爭議保單借款利率,由此,應可推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借款利率知之甚詳,且同意該利率,原告於借款數年後,始爭議保單借款利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㈢關於被告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爭議:⒈原告起訴主張89年10月18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借款31萬1,000元,於89年10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累計借款金額為33萬1,000元;而89年10月18日借款2萬元,其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扣除借款31萬1,000元之利息4,094元等語,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公司並非預扣利息,且被告公司收取之利息未逾年利率百分之20,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巧取利益之情,顯係誤解法律。⒉被告公司就保險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且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匯撥聲明書或保單借款規約均記載:「茲同意本人申請之借款金(扣除原借款息)由貴公司逕行匯入上述本人帳戶……」。是原告於簽署保單借款借據時,知悉且同意被告公司之作法,爰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之情,要無可採。㈣關於利息得否滾入本金之爭議:⒈法律既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流通計,如具備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如借款人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原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屬債之更改,是此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207條所定複利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⒉被告公司就保單借款係採借新還舊之方式,意即原告以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下稱新借款),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下稱原借款)之本息,原借款之本息已於清償時消滅,又原借款本息既成為新借款本金之部分,係屬新借款本金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並無牴觸民法第207條之規定。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不可採,被告公司將利息滾入本金,亦無違誤:⑴按系爭保險保單之借款規約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本金復利計算」、「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本金複利計算(依據財政部金融司(73)台融司㈤發第一四九五號函)」。⑵吳子玉自95年3月17日辦理保單借款後,即未繳納892號保單之借款利息;吳子昌自96年10月12日辦理保單借款後,即未繳納959號保單之借款利息,是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原告欠繳之利息併入本金複利計算,於法有據。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利率約定乙事有理由,原告據以主張之借款金額亦有誤,蓋原告以單利計算且伊主張之本金數額有誤。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206條,從而,縱認系爭保單之借款利率應以5%計算時,亦應以該次借款金額為本金並以複利計算。㈥再退萬步言,倘原告主張均有理由,然由其所附計算書與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保單之借款記錄可知,原告漏列多筆借款金額,是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吳子玉於78年5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892號保單),嗣以892號保單為質陸續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6次;吳子昌於81年1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959號保單),嗣以959號保單為質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6次;被告公司就保單借款金額之交付,除第1次保單借款係按借據金額交付外,第2次(含)以後增貸者,實際交付金額以借據總金額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為之;被告於101年5月間寄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予吳子玉,其上記載至101年5月4日止保單借款本金為18萬4,086元(係利息繳納通知內本金17萬2,856元與利息1萬1,230元之和),利息為5,078元,因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同時間亦寄予吳子昌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至101年5月4日止保單借款本金為237萬435元,利息為7萬3,417元,因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之事實,有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959號保單、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892號保單、892號保單、959號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保單借款明細等件為證(台北地院卷第12至22、42至53頁、本院卷第32至35、106至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保單借款利率,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保單借款利息,而被告卻以6.5%計算,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公司於伊辦理保單借款時,先行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與民法第206條有違,實乃巧取利息;被告將原告借款之利息滾入本金計息,對原告收取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規定,依上計算結果,保單借款本息均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得停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
⒈按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仍以「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
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參照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第三二五號函規定一年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年息九.七五%辦理;保單紅利儲存生息比照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等之年利率,准按前項㈠之計算方式,加碼一個百分點為準;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核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本部茲核定為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分別為財政部78年6月1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有上開函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9頁)。準此,81年3月19日(不含)前之保單借款利率係以「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81年3月19日至90年6月21日之保單借款利率以「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90年6月22日後則由各家保險公司自行訂定。
⒉查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規約已記載依財政部核定之利率,是
兩造合意以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借款利率。又財政部係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為核定利率,該利率為浮動利率,故系爭保單借款規約上「%」前雖無記載數字,亦難謂兩造間就借款利率未為約定。
⒊次查,「借款利率按貴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如遇利率調整
時,自公佈調整日,貴公司得比照調整之」、「借款利率按貴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佈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公司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等語,為90年6月22日以後之系爭保單借款規約所約定,有保單借款借據附卷可參(台北地院卷第92至97、101至109頁),是兩造間就90年6月22日後成立之保單借款利率合意以被告公司訂定之利率為準,而959號保單之保險單條款第12條業已表明該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為6%(台北地院卷第47頁背面),故被告公司以預定利率6%加計0.5%為保單借款利率,應無違誤,況原告曾多次繳納系爭保單之借款利息,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繳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保單貸款未約定利率,應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要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以後辦理保單借款,均先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與民法第206條有違部分:
查「茲同意本人申請之借款金(扣除原借本息)由貴公司逕行匯入上述本人帳戶」等語,為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金匯撥聲明書或保單借款規約所明載,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附卷可稽(台北地院卷第88至109頁),則原告於簽署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時,應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公司之借新還舊作法,再者,被告公司收取之利息未逾年利率百分之20,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06條而有巧取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款之利息滾入本金計息,對原告收取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規定部分: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207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借款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並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流通計,如具備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如借款人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原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屬債之更改,是此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207條所定複利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查被告公司就保單借款係採借新還舊之方式,意即原告以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先行清償原借款之本息,原借款之本息已於清償時消滅,又原借款本息既成為新借款本金之部分,係屬新借款本金之範圍,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並無牴觸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⒉另按「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
年併入本金複利計算」、「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本金複利計算(依據財政部金融司(73)台融司㈤發第一四九五號函)」,為系爭保單之借款規約所明文約定,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附卷可參(台北地院卷第88至109頁)。查吳子玉自95年3月17日辦理保單借款後,即未繳納892號保單之借款利息;吳子昌自96年10月12日辦理保單借款後,即未繳納959號保單之借款利息,是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原告欠繳之利息併入本金複利計算,難謂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借款應適用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之規定
云云。惟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4條所明定,查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係壽險公會訂定,並非法律。況該自律規範係壽險公會於97年11月14日訂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適用於自律規範生效前已成立之系爭保單借款,且違反該自律規範,亦僅係被告公司與壽險公會間之關係,對於兩造間之保單借款私法關係要無影響。
㈣原告主張依計算結果,保單借款本息均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得停止部分:
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之保單借款借據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以上開保單借款借據核對原告所提計算書(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計算書上記載之金額與被告所提保單借款借據紀錄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吳子昌投保被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185萬2,449元不存在;㈡確認吳子玉投保被告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餘額至101年1月15日超過8萬5,335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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