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意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應補充「鄭意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意蓉於偵訊時固坦認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周書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車子很多,不能說是誰卡到誰的車,如果是伊先卡到告訴人機車的話,伊應該也會翻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書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之車輛自伊右後方過來,其左方後照鏡及手把便勾到伊車輛之右方後照鏡及把手等語,及告訴人 黃素秋 於偵訊時指證:當時伊讓周書妍搭載,被告車子自右後方超車撞到伊等車子之把手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書妍所騎乘機車係同向行駛,且告訴人周書妍所騎乘機車原行駛在前乙節,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被告於停等紅燈起駛時,竟貿然將前揭機車駛入車道,致擦撞告訴人周書妍上開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書妍、黃素秋2人受有傷害,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告鄭意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意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4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美術館路口停紅燈後,欲起駛直行時,原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由路旁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所駕機車後視鏡與同向之周書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周書妍及後載乘客黃素秋因而人車倒地,周書妍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黃素秋則受有右側肩部鈍傷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書妍、黃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書妍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書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不諱,惟辯稱:當時車子很多,不能說是誰卡到誰的車,如果是伊先卡到告訴人機車的話,伊應該也會翻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號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次查,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同向行駛,按2車併行時,應注意左右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被告於駕車起駛時,即貿然將前揭機車駛入車道以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車之後視鏡,造成車禍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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